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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契約書訂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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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一)同一標的之抵押權因次序變更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符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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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而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時,抵押人應會同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就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申請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前項申請登記之債權額,不得逾原登記最高限額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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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在進入主題之前,先來談談契約的概念。其實契約的定義很簡單,只要兩個對自己意思可以完全認識與表達的成年人,對於某一件事達成相同的共識,一方享有一定的權利並承擔部份義務,另一方負擔相對應的義務和享有相對應的權利,契約就告成立並生效。至於有些書上會提到「特別生效要件」這個概念,是法律針對一些比較容易發生糾紛的契約類型所特別要求的條件,法律規定要達到這些特別的條件,該類型的契約才能真正生效。但其實契約就是一般社會生活的遊戲規則,大家對相同的遊戲規則達成一定共識,社會生活就會通行無阻,等到有人破壞這個遊戲規則,再由大家所認同的遊戲規則來決定應該由誰負起責任。
租賃契約當然也是契約的一種,但租賃契約需要白紙黑字寫下來才算數嗎?既然租賃契約算契約的一種,當然只要雙方對於租賃的意思(約定一方交付物給他方使用,他方交付租金)和內容達成相同的共識,租賃契約就算成立了,並不需要訂立書面才能使租賃契約成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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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住在公寓大廈常會發生一個問題是,天花板(樓地板)或同牆壁漏水、管線破裂等情況發生時,究竟該由誰負責?如果問題不是出在我家,是不是就可以不去管他?也因為發生問題的地方在所有權的界定上有點尷尬,在每個人都不想吃虧的心態下,就常常會造成鄰居間的嫌隙。
為了居住品質的提升,住戶本來就應該維護好自己所居住的地方,而共用部份屬於大家所應該共同維護的地方,照理講更多人去關照應該要維護的更好,這樣整體居住環境才會獲得提升,如果每個人都認為共同使用部份不是自己的所有權範圍,不想去花費心思照護,那居住品質必定會下降。只是人總是自私的,自己多做很多人就等著坐享其成,日子久了再大的熱情也會消失,那居住品質自然好不起來,房價也難以有所起色。
所以法律為了避免因為人的自私心理造成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居住品質的下降或是住戶間的糾紛,就規定了關於例如天花板(樓地板)或共同牆壁發生修繕必要時的分攤規定。如果整體公寓大廈的共用部份或約定共用部份發生有修繕、維護或管理的需求時,除了可以判斷應該由誰負擔這筆費用外,基本上應該由管理人或管委會負責;而專有部份的共用牆壁、天花板(樓地板)有發生需要維護的情況時,除了可以判斷應該由誰負責外(比方說因為樓上亂丟東西到馬桶理造成樓下天花板裡水管破裂,或是隔壁房間裝潢造成我們之間的共同牆壁中的電路管線斷裂等),則應該由共同使用該共同壁的雙方平均分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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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首先想跟各位讀者溝通的觀念是,雖然房屋的租賃契約不一定要簽訂書面,但因為牽扯到不動產,而且又是繼續性契約關係,所以通常都會簽訂書面文件。因為契約關係如果牽扯到比較重大財產權的處置或是需要花費比較多時間才能完成契約關係者,通常會簽訂書面文件作為依據,避免日後的糾紛,書面的簽訂是法律上相當重要的證據保全依據。
很多房客租房子時,房東都會要求要預繳一筆押金,等租賃契約終止,房子完好無缺地返還給房東時,房東再把押金退還給房客。押租金法律並未規定其性質,是由民間因應交易上的需求而產生的一種制度,一般認為是屬於要物契約,要有金錢的實際交付契約始能生效,屬於無名契約的一種。這種法律未規定但已為一般人所約定俗成的租賃交易形態,因為房東可擔保房子不會被房客給惡搞,從押金中求償,也可以擔保租金之按時給付,所以在一般租賃契約中相當常見。
押租金的繳付跟返還還有扣抵,如果契約中有約定,自然應依契約上約定。但如果未在契約中載明,就應該依照一般通行的習慣。押租金既然是擔保房屋的完整返還,就應該在房客返還房屋的同時由房東返還給房客。但因為押租金亦擔保房屋的完整性,因此如果在房屋的正常使用之外房客有破壞房屋的情形之下,房東對房客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可由押租金中扣抵。另外,押租金也擔保房租的按時繳付,如果房客遲付租金,雖是否可從押租金中扣繳仍有許多不同意見,但因土地法關於房屋租賃有所謂的超出相當於二個月租金部份的擔保金可抵銷租金,且民法及土地法都規定須遲付達二個月以上租金時才可以終止租約,所以似乎法律已默許了押租金作為擔保房租按時繳付的容許性,因此大部分的租賃契約都會約定房客遲付房租時可從押租金中扣除。
如果房東未依契約返還押租金,又剛好沒有簽訂書面,房客可透過口頭或是書面的方式,以意思表示的方式向房東要求,如果房東仍藉故拖延,就僅能以提起訴訟的方式請求了,這時關於證據的收集就很重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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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租賃契約屬於繼續性契約,契約繼續有效當時,要維持好良好的房東房客關係本來就是一門學問。如果不小心遇到「澳」洲來的房「客」,當心花了一大筆錢買的房子要不回來,甚至面目全非。
不管是定期租賃或是不定期租賃,只要契約終止,出租人就有權利要求承租人返還,承租人亦負有返還租賃物的義務,不得藉詞拖延或向房東要求搬遷費用。因此只要租約一終止,房東就可以請房客走路了,如果房客仍然賴著不走,房東這時候關於已經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的證據保全就很重要了。因為民法規定,如果租約終止了,房東應該立即行使自己的權益,如果房客有續用租賃物的事實而房東沒有為反對的意思表示的話,那房東將喪失請求的權利,而且可能因此定期租賃會轉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不定期租賃契約在收回租賃房屋的規定上將困難許多。所以,房東這時候關於行使權利的方式,最好是能採取比較容易保存證據的方法,例如寄發存證信函,或是以電話通知並錄音(不過當然錄音之前須先取得房客的同意)等。如果房客還是堅持不願意搬家,房東就只能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房客返還租賃物了。
值得討論的是,很多情況與上述恰好相反,是「澳客」破壞屋況、與其他住戶起爭執,或是該繳的一些費用沒有繳,租約到期後就落跑,也不回來取回押金,這時反而是房東傷腦筋說房客遺留下來的東西,如果擅自進入房子清除,會不會被房客反告說是侵入住宅或是毀損?其實租約到期後,房客本來就有義務將租賃物返還房東,房東大可直接進入自己所有的房子裡將房子移置自己的佔有之下,只是對於房客所留下來的物品,除了已發生留置權外,房東仍不得擅自據為己有,而必須將其保管妥當,待房客將其取回。所以房東如果對這方面權利的行使怕有爭議,可以先寄存證信函通知房客定期將物品搬走,期日屆至房客仍未搬走時,再委請社區管理員、里長或管區警員等具有較公正地位的第三人陪同進入,這樣在房客未來如果硬拗說有毀損情況時還有證人可做證明。
參考法條:民法第455條、第4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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