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農業發展條例 18 本條例891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2.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 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3.本條例891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8914日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4.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前幾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發展條例 第8- 1 相關規定 :  

1.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2.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3.本條例921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

第29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運動場館設施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1.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2.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4層或14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農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10%,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於十五公尺。

3.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 (包括10%農舍面積及90%之農地)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4.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其種類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其建蔽率不得超過40%。第1項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屬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作物栽培設施,以供栽培農作物之溫室、網室、育苗室、水平棚架設施、管理室、菇類栽培設施及水稻育苗中心作業室使用為限,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作物栽培之使用,其建蔽率不得超過60%。第一項但書規定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

第30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 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

2.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3.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一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一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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