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共有之意義: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一所有權而有數權利主體者稱為共有,共有又因各共有人有無明確之應有部分,而有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共有物分割,係指共有土地分割與共有建物分割。可區分為共有物標示分割及共有物所有權分割。

(2)共有型態分兩種:

1、分別共有 : 數人對於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權而各有其應有部分〈實務上稱為持分〉者,稱為分別共有。換言之也是數人按其應有部份(持分), 共享一宗土地之所有權. 即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持有同等土地所有權,並對共有物之全部,按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

2、公同共有 : 民法827條規定,係「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意指所有權人共有,不分多少比例、持有同等土地之所有權,而其共有之權利及於共有土地之全部,而權利之行使需全體共有人之認可同意。,簡單說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如合夥(民法668條)、夫妻共同財產(民法1031條)、遺產之繼承(民法1151條)、祭祀公業、神明會、合夥財產、寺廟、祠堂等所有而未成立財團法人之土地或建物均屬公同共有。換言之也是數人基於公同關係, 共享一宗土地之所有權.

兼具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 常見之狀況即為起先為分別共有,惟經過一段時間後,其中某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即變為兼具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共有關係。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smalla032770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