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對於公同共有全體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聲請執行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金錢債權人對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辦理,以資受償。至對於部分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執行者,有學者主張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辦理。亦有學者主張得就公同共有物為全部之估價,嗣依其共有權之比例計算定其底價,由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公同共有權為讓與之處分,仿照日本立法例,以拍賣或變賣換價,準用不動產程序處理,買受人取得權利後,由執行法院函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人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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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malla032770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