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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

  土地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土地法第7),即以土地證券化方式將固定土地價值變為流動資金,俾減輕地方政府財政負擔,供政府徵收或照價收買私人土地補償之用.可分為「貨幣土地債券」與「實物土地債券」二種.政府以徵收,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所需補償地價(資金)得搭發土地債券,茲說明如下:

1.限制私有土地面積,徵收超額土地時:直轄市或縣()政府得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其不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者,得依本法徵收之.其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2.創設自耕農場,實施徵收時:各級政府為創設自耕農場需用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定,得徵收私有荒地,不在地主之土地,出佃土地其面積超過最高額部分,其地價得以土地債券給付

3.舉辦國防設備,交通事業,水利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徵收土地時: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國防設備)2(交通事業)或第4(水利事業)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4.實施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時: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發行土地債券.

5.實施都市計劃時:中央,直轄市或縣()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公債.

 

()搭發準則:

1.照價收買土地應行償付之地價,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後,總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搭發土地債券二分之一.

2.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地價者,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扣除應納土地增值稅後,總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全部發給現金;超過五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得在半數以內搭發土地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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